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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共同被告蕭艾琪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審以伊一味迴護蕭女,認態度惡劣,飾詞狡辯而加重刑期。事實上,伊為本件犯行後,深知竊取他人生財工具之小貨車,斷人生路,天理不容,因此主動供出犯行,應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認罪在案。
㈡原審共同被告蕭艾琪於警詢時供明:該車係伊與被告丙○○於7月中旬於埔里鎮所竊,被告丙○○持T型扳手下手行竊,伊則在旁觀察有無他人接近等語,是蕭女擔任把風之任務甚明,且原審以共同竊盜罪,判處蕭艾琪有期徒刑10月,蕭女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所辯,蕭女未參與云云,難以採信。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科累累;被告下手行竊,涉犯之情節顯重於蕭艾琪;被告雖自首並坦承自身涉案,但竟一味迴護原審共同被告蕭艾琪,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不及中度之刑,難謂過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3之3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蕭艾琪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3號6樓
居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3之3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扳手壹
支(扣案後貼有丙○○簽名貼紙)沒收。
蕭艾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T型扳手壹支(扣
案後貼有丙○○簽名貼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
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犯同年度之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均接續執行至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蕭艾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230號前,由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即
T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打開乙○○所有車號RE─1542號自用
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之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同扳手插
入該車電門鎖啟動引擎,而蕭艾琪則在旁把風等之方式,竊
取上開小貨車1輛,得手後,即將該車駛回南投縣集集鎮隘
寮里樂園巷3之3號住處藏放。嗣數日後再將該車開到南投縣
魚池鄉五城村明潭攔砂壩附近丟棄。嗣丙○○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97年8月2日對於丙○○之南投縣名間鄉濁水
村磨坑巷50號工寮處臨檢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時,在上開加
重竊盜犯罪未被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
員警供出前揭具體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且供竊取前述車輛所使用之T型
扳手1支(扣案後貼有丙○○簽名之貼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然卻堅稱該加重竊盜犯行係其1人單獨所為,被告蕭
艾琪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蕭艾琪則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草屯大觀市場附近之茶藝館上班,並
未與被告丙○○一起去埔里偷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艾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7頁),且供明:該車係伊與被告丙○○於7月中
旬於埔里鎮所竊,被告丙○○持T型扳手下手行竊,伊
則在旁觀察有無他人接近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且被
告丙○○亦於審理中供認其確有持T型扳手下手竊車(
見本院卷第104~105、162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2~73頁,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雖係審理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2人
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本
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僅在指陳車輛失竊等情,並
無任何受外力影響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被害人乙
○○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4~76頁),與被告等攜帶行
竊使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後貼有丙○○簽名之貼紙)
扣案可資證明。
(二)其次,被告蕭艾琪雖事後翻供否認犯行,然伊業於警詢
時坦認不諱,已如前述,且伊在偵查中亦供陳:丙○○
於上開時、地竊車時,伊在距離很遠的地方,在便利商
店處等候等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蕭艾琪偵訊
時亦坦認被告丙○○行竊之際,伊亦在草屯竊盜現場附
近處;是以被告蕭艾琪審理中所辯:當時伊在草屯之茶
藝館上班,並未與被告丙○○同往埔里云云,顯與伊警
、偵訊所供均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亦
供證:其於前揭時、地至埔里行竊上開小貨車時,被告
蕭艾琪有與其同往埔里等語【見警卷第4、6頁,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所供雖係審理外之陳述,惟業據
被告蕭艾琪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供陳其行竊車輛時,
被告蕭艾琪亦在場之情形,係甫遭警查獲即時所為供述
,並無與被告蕭艾琪勾串之可能,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亦與被
告蕭艾琪所辯此情不合;足見被告蕭艾琪本院審理時就
此所辯,非但與伊警、偵訊之前供互核不符,且與證人
即被告丙○○警詢所證情節相違,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當無足採;且被告丙○○一再供述:蕭艾琪並未參與竊
盜(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69頁,本院卷第105、160
頁),且嗣後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蕭艾琪
而稱:蕭艾琪未去埔里;蕭艾琪在草屯大觀市場附近處
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亦與其警詢時所為前
開供述之內容不一,復與被告蕭艾琪警詢中所述上情亦
不相合,是被告丙○○證述被告蕭艾琪未參與竊盜,以
及行竊當時根本不在埔里云云,亦均不可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蕭艾琪所辯前詞與被告丙○
○所供蕭艾琪未參與竊盜等語,既分別為飾卸、迴護之
詞,均無足採信,被告丙○○、蕭艾琪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皆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丙○○、蕭艾琪行竊所持之T型扳手1支(扣案後貼有
丙○○簽名之貼紙),長約14.5公分,塑膠柄寬約7公分,
鐵製部分長約11公分,且鐵製部分前端磨成尖銳狀又質地堅
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可
知上開T型扳手係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攜帶該T型
扳手之兇器而為竊盜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蕭艾琪
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
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同年度之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均接續執行至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97年8月2日對於丙○○之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
坑巷50號工寮處臨檢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時,雖警方當時已
懷疑被告丙○○涉嫌竊盜,然並無法確認被告丙○○究涉嫌
何一具體特定之竊盜案件,亦並未就任何具體特定之竊盜案
件對於被告丙○○實施偵查,更無以被告丙○○是否涉嫌上
開時、地被害人乙○○失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乙案施行偵查
作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守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以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僅抽象
懷疑被告丙○○或可能涉嫌竊盜,然在被告丙○○是否涉嫌
本案具體之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未被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
之前,被告丙○○即於警詢中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自己所犯
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帶同警方起出其與被告蕭艾琪所竊
並已丟棄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復接受裁判,亦得核諸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可據(見警卷第4~5頁),又有其配合員警
尋回該小貨車之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則被
告丙○○於本案之具體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自首之事實,已堪信實,則被告丙○○於本案犯
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除
構成前開累犯之外,另於90、91、95、96年間均涉犯竊盜罪
,且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0、91年間之竊盜罪刑,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有部分施用毒品罪刑亦已執行完畢;被告蕭
艾琪亦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被
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等竟又共犯本案
加重竊盜罪,顯見素行均屬不良,且被告丙○○更係前科累
累;其等2人共同行竊,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蕭艾
琪則在旁把風,是以被告丙○○涉犯之情節顯重於被告蕭艾
琪;又被告蕭艾琪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
惡劣,被告丙○○雖自首並坦承自身涉案,但竟一味迴護被
告蕭艾琪,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扣
案後貼有丙○○簽名之貼紙),固為被告丙○○所有,且供
其等行竊前開小貨車所使用,已經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05、160、181頁),然共同犯罪須共負
全部責任,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
宣告沒收之。又另1支扣案後貼有被告蕭艾琪簽名貼紙之T型
扳手,並非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且被告丙○○
亦未曾攜帶該扳手而前往竊取該小貨車,亦據被告丙○○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60、181頁),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該T型扳手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請求本院亦諭
知沒收,既於法無據,自難照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