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釣魚黏貼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甫於92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1年8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1年8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釣魚黏貼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