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叁壹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肆拾伍點叁壹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承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惟為貪圖便利施用,竟仍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大包(驗餘純質淨重45.318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5.3185 公克,應予更正〕,含外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承佑當時位於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1 之34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扣得蔡承佑已使用過、供其上述㈡施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蔡承佑所持有上述㈠之愷他命1 包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K 盤1 組(內含卡片1 張),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19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第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緩起訴乃於103 年7 月21日遭撤銷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7 月15日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部分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
⒉證人范揚政、蔡士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3頁)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上方、第34頁)。
⒋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純質淨重45.3182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下方)。
⒊扣得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命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蔡承佑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為45.3182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犯罪事實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可責,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為45.3182 公克);⑵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悔意;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純質淨重45.3182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禁物,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另經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末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該器具業已無法毒品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K 盤(含卡片1 張)1 組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俱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同上卷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