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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益茂丁婉容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仕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仕杰、洪○豪因欲使用汽車代步,乃於民國102年12月2日21 時許,由林仕杰出面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之「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向負責人林○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林仕杰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與洪○豪共同使用,嗣與洪○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於翌日(3日)21時許,未依前述契約返還系爭車輛,並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迄至103年5月5日9時38分止,仍不返還系爭車輛,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5月5日9時38分許,經警方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篤行路與原子街口,乃將之拖吊至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林○其前往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聲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仕杰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同聲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稱:在該段期間,伊有跟「同聲公司」負責人林○其保持聯絡,要把系爭車輛返還給林○其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向「同聲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簽訂契約,約定租期為1 日,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均未返還系爭車輛,迄至103 年5 月5 日9 時38分許,始經警方發現系爭車輛,並通知「同聲公司」負責人林○其等情,為被告林仕杰所是認,並有證人林○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同聲公司」負責人,被告租車後,於102年12月3日晚上有打電話說要再租一天,伊說要再多租一天須本人到公司再重新填出租單,但被告當天沒有過來公司,之後有來電話說要匯款到公司帳戶付租金,但都沒有消息,之後約過2星期,伊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到目前被告也都沒有來處理。伊到被告戶籍地去查訪過都沒有看到車子,有遇到被告的媽媽,她說會轉告被告,伊也曾於102年12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母親說有轉告但都沒有聯絡等語(參見偵字第2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林○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向公司租系爭車輛,租期1天,應在隔天(2日)還車,這段時間都找不到人,系爭車輛找回來是因為103年5月12日經由臺中拖吊場通知去取車回來的。在12月2日後,被告就沒有向我們聯絡過,租車時候是被告本人親自向公司承租的,只有繳一天的租金,沒有押租金,這段期間,我們有寫存證信函,被告都沒有出面處理,也沒有聯絡到被告,被告積欠的租金,如果一天以1600元來算的話,租金是25萬9200元,另外我們代繳罰款,還有通行費連租金是26萬9115元。其間曾經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匯車款給伊,但是都沒有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號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被告固然辯稱在該段期間,伊有跟「同聲公司」負責人林○其保持聯絡,要把系爭車輛返還給林○其等語。然查:

⒈證人簡○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坐過被告承租的系爭車輛,當時是案外人洪○豪開車的,洪○豪有說,車子是他叫被告去租的。從伊第一次看到系爭車輛,到沒坐系爭車輛,時間有1個月以上,伊看到的時候都是洪○豪在使用的,那段時間被告有跟伊一起,伊知道被告有說要還系爭車輛,是洪○豪叫被告不要還,被告說要還系爭車輛,是伊坐系爭車輛10次以上的時候,最後洪○豪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好像是因為他在三重被抓到,因為洪○豪是通緝犯,之後伊就沒再看過系爭車輛,有聽過被告打電話聯絡車行老闆說要匯款,有聽到被告有確定時間要還車,時間伊不記得。洪○豪有叫被告不要還車,好像因為他們要用系爭車輛,洪○豪跟被告講,如果還車就沒有交通工具,被告那時候回答這樣車子會越繳越多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

⒉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日伊騎機車載被告去「同聲公司」租系爭車輛,是被告要租的,車鑰匙是被告保管,都是被告在開,伊有時候會跟他借車出去買飯,因為車鑰匙都是被告保管,不知道為何使用那麼久都沒有還,伊沒有要被告不要還車,伊是跟被告說,車子還了,我們有沒有車子使用?被告說他阿公跟車行認識,他阿公會跟車行處理。我們使用一段時間,後來系爭車輛是違規停車被拖走,被告說車子被拖了,但我們要還回去,要怎麼處理,被告有打電話跟車行講車子被拖的事情。被告有說他有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說我們要租比較久,後來再跟他處理租金的部分,那時候車行老闆有同意,因為車行老闆有傳line給被告,被告有拿給伊看,使用車輛時間,沒有匯過租金給車行,被告說他一直有跟車行老闆聯絡,伊曾經開系爭車輛跟簡○玲去臺南、臺東,就是被告開的,有時候被告開累了,會叫伊幫他開,跟簡○玲之間沒有仇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⒊證人康○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洪○豪跟簡○玲,曾經使用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初是洪○豪叫被告去租的,當時伊有在場,租完車隔天過去臺中住,有被告、洪○豪、簡○玲跟伊,都同住一棟大廈,伊有使用過系爭車輛,都是去買東西的時候,車鑰匙都放在我們那裡,都有保管,鑰匙看誰要用車,就拿去用,下次誰要用再向他要。系爭車輛共用了1個多月吧,伊忘記了。系爭車輛當初簽約租1天,沒有幾個禮拜,被告說要拿去還,洪○豪說如果拿去還,沒有交通工具怎麼辦,因為那時候我們還在用車子,來不及回去,被告出面租系爭車輛,就是要供被告、洪○豪及伊使用,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看過、聽過被告打電話給車行,說要匯租金,最後有沒有匯款,伊不知道。這輛車是租完5個月後,在篤行路違停才被拖吊的。原本我們有打算付系爭車輛的延期租金,最後為什麼沒有付,伊忘記了。會知道系爭車輛違停被拖吊,那時候是伊去7-11買東西,看到車子不見了,就看到地上有電話。伊曾經坐系爭車輛去臺南、臺東過,當時是洪○豪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 0頁)。

⒋固然證人洪○豪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承租,且依據前開契約書內容,被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然依上開證人簡○玲、康○憲所述,足認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是因為洪○豪要求並陪同被告承租,且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洪○豪及康○憲,是洪○豪應為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人,堪以認定,證人洪○豪所述應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採,先予說明。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綜上情以觀,可知被告縱有跟洪文豪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然在洪○豪提出「返還後會沒有車子可以用」等語後,被告即未堅持返還系爭車輛,而容任自己及洪○豪、康○憲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迄至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之時,已長達5個月之久,而縱使被告曾經於該段期間內與車行聯絡,惟據證人林○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5個月期間,並未支付租金,雖曾表示要返還系爭車輛,然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返還系爭車輛,經證人林○其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偵字第212號卷第17頁)後,仍一再拖延,未付清租金、返還車輛,並與洪○豪、康○憲等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臺東等地,顯已置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不顧,而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任意使用系爭車輛,而無返還之意,此舉顯與民事上返還義務一時之違反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有別,足認被告其洪○豪在長達5個月之期間,已無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從而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固按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不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租賃系爭車輛長達5個月,期間經林○其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未予返還,顯見其並非一時不能返還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侵占犯意自明,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侵占罪,與案外人洪○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告訴人以租賃方式占有系爭車輛後,已逾租賃期限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可責;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嗣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領回,暨其前述刑事前案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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