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南修
朱祐廷
曾俊銘
甘孟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南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祐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孟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係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查本件被竊地點均為濁水溪河床,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南修、朱祐廷就竊取扁柏木塊1 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俊銘、甘孟祥就竊取松樹木塊1 塊及紅檜木2 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南修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0 年7 月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陳南修、朱祐廷竊得之扁柏1塊,總材積0.82立方公尺、被告曾俊銘、甘孟祥竊得之松樹木塊1 塊及紅檜木2 塊,總材積分別為0.12、0.03立方公尺,暨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犯後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