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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南修

      朱祐廷

      曾俊銘

      甘孟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南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祐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孟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係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查本件被竊地點均為濁水溪河床,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南修、朱祐廷就竊取扁柏木塊1 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俊銘、甘孟祥就竊取松樹木塊1 塊及紅檜木2 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南修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0 年7 月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陳南修、朱祐廷竊得之扁柏1塊,總材積0.82立方公尺、被告曾俊銘、甘孟祥竊得之松樹木塊1 塊及紅檜木2 塊,總材積分別為0.12、0.03立方公尺,暨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犯後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