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正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正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正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正廷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正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 102.01.27 │ 100.04.13 │ │├──────┼─────────┼─────────┼─────────┤│偵查機關 │南投地檢102 年度毒│南投地檢102 年度撤│ ││年度案號 │偵字第440號 │緩毒偵字第49號 │ ││ │ │ │ │├─┬────┼─────────┼─────────┼─────────┤│ │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後│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319 │102 年度訴字第493 │ ││事│ │號 │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2.07.08 │ 102.09.12 │ ││ │ │ │ │ │├─┼────┼─────────┼─────────┼─────────┤│ │法院 │ 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 │ │ │ │ ││確├────┼─────────┼─────────┼─────────┤│定│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493 │ ││判│ │1322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 102.07.28 │ 102.10.17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2372號 │字第252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