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9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七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 年2 月25 日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