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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 年5 月6 日之申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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