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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徐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1日 │102年5月7日 │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撤│ ││ │偵字第1264號 │緩毒偵字第3號 │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103 年度投刑簡字│ ││實│ │第42號 │第108 號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103 年度投刑簡字│ ││決│ │第42號 │第108號 │ ││ ├────┼────────┼────────┼────────┤│ │判 決 確│103年3月21日 │103年5月27日 │ ││ │定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864號 │字第1702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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