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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人
許世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所為100 年執更勤字第252 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世青(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8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0 年執更勤字第252 號、第196 號,共5 案件),於99年9 月2 日發監執行,然上述案件均在不同時、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行使公權力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具保,則聲明異議人既因國家實施訴追程序,而曾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其本質上實無異於羈押,聲明人因上開8 案件所喪失人身自由共8 日,亦應以折抵刑期,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酌)。又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②③案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執更勤字第196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①)執行;另上揭第④⑤案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執更勤字第25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②)執行,而執行指揮書①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9.08.19至99.09.01止計14日折抵刑期」,另執行指揮書②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等節,已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歷次案件中,其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拘束之情形如下:

⒈就聲明人所犯第①案其中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 號案件部分,聲明異議人於98年11月5 日6 時2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無獲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未遭警拘提或逮捕;另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案件係因聲明異議人另案經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南投地檢觀察人通知於98年12月16日到署接受尿液採驗,採尿完畢即請回,並未遭南投地檢檢察官拘提或逮捕,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訊問後即諭知聲明異議人請回,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均未受有拘束。

⒉就聲明人所犯第②案(即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人另案經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南投地檢觀護人通知於99年1 月20日到署接受尿液採驗,採尿完畢即請回,並未遭南投地檢檢察官拘提或逮捕,檢察官嗣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應訊,聲明異議人未到庭,其人身自由自未受有拘束。

⒊就聲明人所犯第③案(即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因聲明異議人係毒品案件之列管人口,依警約談通知於98年2 月4 日到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即請回,並未遭警拘提或逮捕,嗣檢察官傳喚其到庭應訊後即諭知請回,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有拘束。

⒋就聲明人所犯第④案(即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司法警察係於99年7 月1 日23時許起至16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至聲明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0 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支,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明異議人,並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0 時8分許起至26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聲明異議人解交南投地檢,復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同日11時45分許訊問完畢後,令聲明異議人具保後釋放,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99年7 月1 日23時至同年7 月2 日某時止。

⒌就聲明人所犯第⑤案(即偵查案號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上揭第③案遭本院通緝,經警於99年8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號3樓逮捕聲明異議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於同日22時5 分許將聲明異議人解交南投地檢,經檢察官於同日22時56分許訊問完畢後,乃將聲明人解送至本院歸案,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聲明異議人該案羈押前為警逮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應係自99年8 月19日14時30分許起。

⒍上開各情俱經本院調取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之全卷核閱無訛。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於上開第④案在判決確定前,因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自99年7 月1 日23時至同年7 月2 日某時,揆諸前揭規定之精神及函示意旨敘明,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自應予折抵刑期2 日,上開執行指揮書②漏未將其上開第④案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併予折抵,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執此而指摘上開執行指揮書此部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聲明人於前揭第①案至第③案中,其人身自由並非受有拘束,自無折抵刑期可言;另於第⑤案聲明人經本院裁定羈押前已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有1 日即99年8 月19日,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①計入折抵刑期,如上所述,聲明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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