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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顯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顯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77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507 室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16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顯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77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本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一併查獲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粉末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塑膠杓子3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張惠慈所有,且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玻璃球吸食器、塑膠杓子係供張惠慈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此據證人張惠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揭物品均為張惠慈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揭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粉末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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