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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0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昌志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大順便利商店」附近之停車場,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本案子彈藏放所穿著之衣服口袋中,自居為本案子彈所有人,將之侵占入己,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5 日17時50分許,謝昌志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市○○路000 號大順便利商店內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 顆(嗣經送驗試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昌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大順便利商店負責人呂盈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1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4頁、28反頁);另扣案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子彈,係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據(偵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而持有遺失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雖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然被告將本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藏放所穿著之衣服口袋中而予侵占入己,且隨身攜帶而繼續非法持有之,所觸犯之侵占遺失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間,其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拾取遺失子彈予以侵占而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拾得遺失子彈後予以侵占,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前揭子彈涉犯他罪,並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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