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振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於100 年8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15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9 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停車場內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12日3 時許緝獲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員警自首其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復經其同意後,經警於當日(即24日)4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振雄自首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振雄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開始使用海洛因時,⑶部分海洛因成癮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部分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之在上述第⑴及⑵情況下,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此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吸食器內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為警詢問時,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申告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申告犯罪前,員警尚難有何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至多僅係因被告為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對其有施用毒品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同意接受驗尿而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