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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第3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家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於101 年1 月3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黃家豐果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31日19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00 號之住處附近公園,在該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⒈之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為103 年4 月2 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予更正】。嗣於103 年4 月2 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9142公克,驗餘淨重0.91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3 支。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⒈、⒉所示之犯行。

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北環路110 號204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3 、4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30日12時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埔里鎮北環路110 號前,發現黃家豐行跡可疑,復經黃家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合計淨重0.659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5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 支、杓子1 支。再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⒊、⒋所示之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㈢⒈、⒉部分:

⒈被告黃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一卷第11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一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

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24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

㈡就犯罪事實㈢⒊、⒋部分:

⒈被告黃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二卷第22頁)、同意搜索書1 紙(見警二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5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8 幀(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0.650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與海洛因1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杓子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家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2 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2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犯罪事實㈢⒈、⒊分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4 包,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9124、0.6509公克),分別供犯罪事實㈢⒈、⒊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 頁),且業經鑑驗屬實如前,有上揭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34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1包確均係為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除據被告供述為如犯罪事實㈢⒋所示犯行之用(參見警二卷第4 頁)外,亦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見偵二卷第26頁);又犯罪事實㈢⒈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則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㈢⒈⒉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而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再犯罪事實㈢⒊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杓子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則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㈢⒊⒋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而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上述等物均應在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㈢⒈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其中2 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如犯罪事實㈢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備 註 │
├──┼─────────┼───────────────────┼───┤
│ 1  │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黃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行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                  │點玖壹貳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2  │犯罪事實欄㈢⒉之│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行              │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      │
│    │                  │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未使│      │
│    │                  │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⒊之│黃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行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      │
│    │                  │重零點陸伍零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
├──┼─────────┼───────────────────┼───┤
│ 4  │犯罪事實欄㈢⒋之│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行              │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      │
│    │                  │壹點零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
│    │                  │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杓子各壹支均沒│      │
│    │                  │收銷燬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