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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第268 號、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衍堂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江衍堂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104 年2 月7 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江衍堂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9 日14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⒊於104 年2 月24日8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江衍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繼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江衍堂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 號、報告日期104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 號、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⒈⒉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⒈⒉⒊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罪) ;復於97 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第②、③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罪),嗣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已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接獲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時,僅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此外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4 年3 月20日14時56分至15時10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㈠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投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事實欄㈠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等情,就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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