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家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楊家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完畢約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4 月25日2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0 號、97年度訴字第84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0月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青仔」之男子(見偵卷第26頁),但未指明「青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