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二次)、搶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報告編號:三C二八○○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