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瓊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當日14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瓊慧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於99年5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6 月28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7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已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復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瓊慧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