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興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興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⒉」、「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 )」及「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興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保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保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設於同址之「嘉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韻如),依法應替保嘉環保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紀興隆前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某時許,向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二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毛順良、田敏舜之勞保加保,經承辦人員林慧峰收件並於該二合一申報表蓋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 )」印文之圓戳章,另影印1 份交予紀興隆作為嘉韻工程公司存查之用;又於同年1 月13日某時許,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遞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三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李家蓁、陳明松、黃萍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經承辦人員蔣孟玲收件並於該三合一申報表蓋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⒉」(起訴書誤載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日期103 年1 月13日、2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印文之圓戳章,另影印1 份交予紀興隆作為嘉韻工程公司存查之用;另於同日某時許,向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職災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陳明松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經承辦人員曹秀芬收件並於該職災申報表蓋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印文之圓戳章,另影印1份交予紀興隆作為嘉韻工程公司存查之用。緣保嘉環保公司取得中華電信臺灣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03 年度環境清潔工作之標案後,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該採購案件之施作,詎紀興隆為減少勞保、健保費用負擔,明知保嘉環保公司所屬員工李惠美、陳云姍、蘇小芳、陳郁芳、李秋美、鄭瓊珠、鍾秀燕、曾素娟、詹靜怡、洪謹、巫月華、黃麗英、林寶蓮、廖玉環、施敏汝及莊賴月英等16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由其指派從事上開工程施作,依規定應替上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居處內,持空白之三合一申報表、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將①李惠美、陳云姍及蘇小芳等3 名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資料,逐一填載於三合一申報表;②陳郁芳、李秋美、鄭瓊珠、鍾秀燕、曾素娟、詹靜怡、洪謹及巫月華等8 名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投保薪資等資料,逐一填載於二合一申報表;③黃麗英、林寶蓮、廖玉環、施敏汝及莊賴月英等5 名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投保薪資等資料,逐一填載於職災申報表,並分別蓋用保嘉環保公司大小章及於「經辦人」欄位蓋用黃韻如之印章後,將上述所留存蓋有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圓戳章而表彰該等承辦單位業已核閱收受嘉韻工程公司員工保險申報資料用意證明之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影本各影印1 份後,剪取其上承辦單位所蓋用之圓戳印文,而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⒉」之印文黏貼於上開三合一申報表、將「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 )」之印文黏貼於上開二合一申報表,及將「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之印文黏貼於上開職災申報表後,再影印而偽造投保單位為保嘉環保公司、被保險人為李惠美等16人之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影本各1 紙,而未實際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送件申報,並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時許,將偽造之上述3 紙申報表影本交付予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等16人之勞健保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有上開部分員工察覺後,向張玠源反應,經張玠源轉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紀興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客觀犯罪事實經過不諱(分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106 、140 、271 頁背面、333 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主任陳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 頁),並有嘉韻工程公司、保嘉環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嘉環保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函件收件紀錄、南投辦事處章戳使用登表、104 年8 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 年2 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 年4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三合一申報表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5 年3 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4 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提出所偽造之保嘉環保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原本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114 至117 、207 至209 、286 至288 、292 、296 至297 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為證明保險申報資料業已收件之印文,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與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之印文而言;若偽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而於保險申報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業已核閱收受保險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如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徵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而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二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毛順良、田敏舜之勞保加保;另於同年1 月13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職災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陳明松之職災保險加保;及於同日某時許,至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遞送三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李家蓁、陳明松及黃萍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而上開3 份申報表經承辦人員收件並分別蓋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 )」、「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⒉」之圓戳章印文,另影印1 份予被告作為嘉韻工程公司存查之用,該文書係表彰嘉韻工程公司欲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所屬員工已投保上開保險,並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核閱收受;而被告將上開文書影印後,將前述圓戳章之印文整枚剪下,再分別黏貼於已填妥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並蓋用保嘉環保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黃韻如印章之上述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上,表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承辦人員已核閱收受保嘉環保公司辦理所屬員工勞保加保、健保投保等保險申請,自屬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加以影印後持以向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影印嘉韻工程公司之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將其上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印文1 枚及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之印文2 枚剪下並分別黏貼於保嘉環保公司之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係基於單一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替保嘉環保公司所屬員工李惠美等16人投保勞健保,有損員工權益,復偽造前揭申報表之準公文書並交付予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等16人之勞健保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因變造三合一申報表,未實際為保嘉環保公司所屬毛寶泉等8 名員工投保勞健保,於103 年5 月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甫於105 年6 月26日緩刑期滿。而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已知悉其所為係觸犯法律,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偵查終結後起訴前之103 年1 月間再犯本案,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稱已將原應支付之保險費用加入前述員工之薪水中,而除廖玉環、黃麗英及蘇小芳因擔心簽署和解書將承擔責任致未立書面和解外,已與其餘13名員工簽立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固有和解書1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65 至177頁),然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竟二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因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故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女及次女均就讀大學中,其經營保嘉環保公司及嘉韻工程公司,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181 至185、3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剪貼方式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⒉」、「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 )」及「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 )」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各1紙,雖係其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於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作為投保證明,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偽造準公文書所使用之剪刀及膠水,固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現已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