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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6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南投縣○○鎮○○○街00號林慎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關,即持該門口處之雨傘1 把,由窗戶伸入室內並以傘柄握把彎曲處勾取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將室內沙發上之皮包1 個勾出室外,而竊取其內林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且在該皮包內記事簿中發現所記載之提款密碼,李啟瑞加以記憶,並將上開皮包放回室內,雨傘放回門口後,逃離現場。李啟瑞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於同日5 時2 分許起至同日5 時6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林內郵局,接續將本案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所記憶之本案提款卡密碼加以輸入,操作後取得1 萬9000元、500 元,共1 萬9500元。嗣林慎發現失竊,且察覺上開竹山郵局帳戶經人盜領1 萬9500元,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啟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幀、告訴人上開竹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警卷11頁、12至17頁、19至20頁、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持竊得之本款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1 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以雨傘由窗戶伸入室內,並以傘柄握把彎曲處勾取之方式竊盜,使該窗戶失去防盜之功能,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 70 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日5 時2 分許起至5 時6 分許止,在上開埔里郵局,先後2 次將本案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將所記憶之之密碼輸入,操作後取得1 萬9000元、500 元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2 次以本案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竊得財物達八萬餘元,再以不正竊得之本案提款卡,非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1 萬950 0 元,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提款卡管理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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