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尚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尚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就此漏載應予補充)、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尚鴻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