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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蔚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蔚庭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蔚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8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附件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件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件編號5 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件編號6 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件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及編號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件編號3 及編號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件編號5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件編號6 所定之刑(10月)、附件編號7 及編號8 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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