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9 日9 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9 日9 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8公克、0.0853公克,合計0.3001公克,含包裝袋2 只)等物,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案可稽。
㈡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送驗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8公克、0.0853公克,合計0.3001公克,含包裝袋2 只),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㈢又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