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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秋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之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路一段與同鎮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其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適同路段後方吳瑪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交岔路口前欲直行,因游秋勇之前開疏失,致吳瑪莉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遂撞及游秋勇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致吳瑪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 分,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游秋勇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游秋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瑪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游秋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勇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瑪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04 年5 月11日(104 )佑院務字第104000005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該院104 年4 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40418 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㈡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 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遺存神經學症狀及劇烈疼痛,以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上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等情,有秀傳醫院於104 年1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0頁),而經本院再詢問該院告訴人肢體機能受何種影響,該院覆以:「經查病患吳瑪莉雙下肢肌力約為3 分,依門診所見患者多賴他人扶持或輪椅行動」、「上肢肌力較下肢佳,但據訴有麻痛感而致功能受影響」、「神經之傷害往往很難預測是否可以痊癒,是故尚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4055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醫學上之肌力可分為0至5分 ,0 分為無肌肉收縮反應、無法為任何動作,1 分為肌肉可收縮,但無關節的移動,2 分為關節的移動需在無重力及阻力的情況,無法對抗地心引力,亦即只能為水平移動,3 分為關節移動可對抗地心引力,亦即可舉起自身末端肢體,但無法對抗阻力,4 分為關節移動可對抗地心引力及抵抗部分阻力,5 分則為正常。以正常肢體功能而言,上肢部分除要能舉起上肢自身重量外,應還要能舉起其他物品,下肢部分除要能舉起下肢自身重量外,應還要能承載上半身軀幹體重,而告訴人之雙下肢肌力僅約3 分,雖能在無阻力之狀態下自行舉起,但既無法對抗阻力,表示無法承載站立或行走時來自本身其他軀幹重量帶來之阻力,且經治療後仍無法預測能否痊癒,亦於104 年1 月30日經鑑定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重度障礙(上肢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無疑。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游秋勇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秋勇無照駕駛,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瑪莉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程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及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隨即報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琪瑜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在道路上,已違規在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分毫,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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