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存摺」、「存摺簿」之記載均應刪除(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因接到自稱「李佳民」之人代辦貸款行銷電話,表示要做假的薪資證明,因而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金融帳戶乃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非至親好友,鮮少會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甚者,提款卡及密碼倘由他人同時取得,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勢遭提領、或是金融帳戶恐作財產犯罪使用,故無特殊必要與相當信賴關係,當不可能輕易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以被告完全不知自稱「李佳民」之人所屬公司行號、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6頁),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極為平常(見本院卷第15頁),並曾因類似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竟然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製作虛偽薪資證明,必有長期薪資收入轉帳,始能取信金融機構,並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對照被告自稱急需用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說法,顯然有所矛盾,難予採信。況且,一般人如有需要借貸,多是經過金融機構及親友拒絕,才會轉向地下錢莊、當舖或是代辦公司,衡以被告並未先向金融機構詢問遭拒(見本院卷第15頁),遽爾洽辦來路不明之人,實與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曾經申辦2 家銀行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5頁),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李佳民」之人,顯有預見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高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李佳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自稱「李佳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9,794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開店擺攤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