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鈺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蕭泊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