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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鈺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鈺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鈺斌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其中如附件編號4 所示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5.09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4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4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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