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鈺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5日接續上述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7 月14日,嗣於105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然於106 年6 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案受刑人吳鈺斌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 年10 月14 日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乙案,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8日,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而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1日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後案之罪係距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參諸最高法院近來關於累犯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甲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予累犯,惟後案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漏未累犯,且後案法院依斯時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明確,仍疏未論以累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