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鈺斌
- 選任辯護人
- 巫政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8、51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1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吳鈺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楊景衡(綽號老芋仔,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至8為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所犯,編號9為吳鈺斌單獨所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鈺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偉、莊○彥、曹○昌、王○祥、楊○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8頁、第113至122頁、第135至144頁、第91至100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106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第205至207頁、第251至253頁,106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二第189至19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14至15頁,106年度他字卷第1659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7頁、第51至56頁、第94至98頁、第115至120頁、第138至143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7張、蒐證照片5張、蒐證光碟1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第39至41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106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41頁、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周○偉等人間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被告販賣毒品予周○偉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及周○偉等人均陳證在卷屬實,且被告尚自承其與楊景衡共同販賣毒品,可獲取楊景衡提供毒品給予其施用或幾百元零用錢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16頁、偵字第5018號卷第10、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部分,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與楊景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乙案,並經南投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逕依法減輕外,其餘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判決參照)。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之毒品乃850元至6700元間不等數額,數量與獲利仍與大盤毒梟有別,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沈淪毒海不能自拔,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此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異,危害社會程度仍有所差別,從本案犯案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處以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尚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2、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經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理由及判決附表均論被告就附表編號9未與楊景衡共同犯罪,惟於事實欄
一、記載被告與楊景衡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於主文欄記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竟均又論被告就附表9與楊景衡共同犯罪,其論理互有不一,容有違誤。⑵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未宣告沒收、追徵,容有疏漏。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雖販賣毒品等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本質上均相同,然販賣毒品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亦影響國家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前自94年起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屢屢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經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原審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7年6月、7年6月、7年6月、7年6月、7年6月、8年、3年9月、7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認依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及屢犯違反刑罰案件之人格特性,核屬過輕,尚難符合社會法感情期待,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依附,亦應併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其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次、數量、所得不法利益尚非眾多大量,與楊景衡共同販賣部分,尚非居於主要支配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打零工,為日薪950元之臨時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85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雖均已交易完成且取得價款,然被告供稱業已如數交由共犯楊景衡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與共犯楊景衡持以供附表編號1至8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9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6年9月│南投縣南│周○偉│周○偉以行動電話號│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4日8時 │投市八卦│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24分許 │路686巷 │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22弄2號 │ │0000000000號聯絡購│ │ │柒年玖月。未扣│ │ │ │楊景衡住│ │買海洛因後,由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 │處 │ │斌左列時間、地點將│ │ │78號(含SIM卡 │ │ │ │ │ │相當於1,000元價格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 │ │ │,沒收,於全部│ │ │ │ │ │與周○偉,並收取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6年9月│南投縣南│周○偉│周○偉以行動電話號│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20日15時│投市八德│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35分許 │路600-1 │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0000000000號聯絡購│ │ │柒年玖月。未扣│ │ │ │店外 │ │買海洛因後,由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 │ │ │斌於左列時間、地點│ │ │78號(含SIM卡 │ │ │ │ │ │將相當於1,000元價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沒收,於全部│ │ │ │ │ │賣與周○偉,並收取│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106年8月│彰化縣員│莊○彥│莊○彥以行動電話號│海洛│ 9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6日15時│林市山腳│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51分許 │路1段386│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0000000000號聯絡購│ │ │柒年捌月。未扣│ │ │ │店前 │ │買海洛因,隨後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 │ │ │斌騎車搭載楊景衡至│ │ │78號(含SIM卡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將相當於 │ │ │,沒收,於全部│ │ │ │ │ │9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包,販賣與莊○彥,│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收取900元而完成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易。 │ │ │。 │ ├──┼────┼────┼───┼─────────┼──┼────┼───────┤ │ 4 │106年9月│南投縣南│莊○彥│莊○彥以行動電話號│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日17時 │投市八德│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 │ │52分許 │路600之1│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0000000000號聯絡購│ │900元) │柒年玖月。未扣│ │ │ │店前 │ │買海洛因,隨後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 │ │ │斌騎車搭載楊景衡至│ │ │78號(含SIM卡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將相當於 │ │ │,沒收,於全部│ │ │ │ │ │1000元(原審判決附│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表誤載為900元)價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與莊○彥,並收取│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5 │106年9月│同上 │莊○彥│莊○彥以行動電話號│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3日12時 │ │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 │ │19分許 │ │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 │ │0000000000號聯絡購│ │900元) │柒年玖月。未扣│ │ │誤載為14│ │ │買海洛因,隨後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時19分許│ │ │斌騎車搭載楊景衡至│ │ │78號(含SIM卡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將相當於 │ │ │,沒收,於全部│ │ │ │ │ │1000元(原審判決附│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表誤載為900元)價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與莊○彥,並收取│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6 │106年9月│同上 │莊○彥│莊○彥以行動電話號│海洛│6,7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5日17時 │ │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27分許 │ │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購│ │ │捌年貳月。未扣│ │ │ │ │ │買海洛因,隨後吳鈺│ │ │案門號00000000│ │ │ │ │ │斌騎車搭載楊景衡至│ │ │78號(含SIM卡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將相當於│ │ │,沒收,於全部│ │ │ │ │ │相當於6,700元價格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與莊○彥,並收取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7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7 │106年9月│南投市八│曹○昌│曹○昌以行動電話號│甲基│ 5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4日12時 │卦路686 │ │碼0000000000號撥打│安非│ │第二級毒品,累│ │ │26分許 │巷22弄2 │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他命│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楊景衡│ │0000000000號聯絡購│1包 │ │叁年拾月。未扣│ │ │ │住處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案門號00000000│ │ │ │ │ │隨後曹○昌至左列地│ │ │78號(含SIM卡 │ │ │ │ │ │點,由吳鈺斌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沒收,於全部│ │ │ │ │ │相當於500元價格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販賣與曹○昌,並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8 │106年8月│南投縣南│王○祥│王○祥以行動電話號│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28日11時│投市八卦│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1分許 │路上「福│ │楊景衡行動電話號碼│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山宮」後│ │0000000000號購買海│ │ │柒年玖月。未扣│ │ │ │方 │ │洛因,隨後吳鈺斌騎│ │ │案門號00000000│ │ │ │ │ │車搭載楊景衡至左列│ │ │78號(含SIM卡 │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地點,將相當於 │ │ │,沒收,於全部│ │ │ │ │ │1,000元價格之海洛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包,販賣與王鳳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祥,並收取1,0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9 │106年9月│南投縣南│楊○霖│楊○霖以公共電話號│海洛│ 850元 │吳鈺斌販賣第一│ │ │21日11時│投市八德│ │碼0000000000號撥打│因1 │ │級毒品,累犯,│ │ │40分許 │路統一便│ │吳鈺斌0000000000號│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利商店附│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 │柒月。未扣案門│ │ │ │近 │ │洛因,隨後吳鈺斌騎│ │ │號0000000000號│ │ │ │ │ │乘機車至左列地點,│ │ │(含SIM卡) 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動電話壹支,沒│ │ │ │ │ │相當於850元價格之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海洛因1包,販賣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楊○霖,並收取850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伍│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