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鈺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第513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11 、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斌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吳鈺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另案被告楊景衡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志偉、莊勝彥、曹錫昌、王鳳祥及楊俊霖。嗣經警對楊景衡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鈺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周志偉、莊勝彥、曹錫昌、王鳳祥、楊俊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8頁、第113至122頁、第135至144頁、第91至100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106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第205至207頁、第251至253頁,106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二第189至19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14至15頁,106年度他字卷第1659號卷第43至45頁)均相符合,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7頁、第51至56頁、第94至98頁、第115至120頁、第138至143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7張、蒐證照片5張、蒐證光碟1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第39至41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106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41頁、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景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1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價格」,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如附表編號9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編號1至8之「價格」部分,被告雖已取得價款,然被告供稱業已如數交與共犯楊景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6年9月│南投縣南│周志偉│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4日8時 │投市八卦│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24分許 │路686巷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22號2號 │ │,販賣與周志偉,當│ │ │柒年陸月。 │ │ │ │ │ │場銀貨兩訖。 │ │ │ │ ├──┼────┼────┼───┼─────────┼──┼────┼───────┤ │2 │106年9月│南投縣南│周志偉│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20日15時│投市八德│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35分許 │路600-1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販賣與周志偉,當│ │ │柒年陸月。 │ │ │ │店外 │ │場銀貨兩訖。 │ │ │ │ ├──┼────┼────┼───┼─────────┼──┼────┼───────┤ │3 │106年8月│彰化縣員│莊勝彥│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 9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6日15時│林市山腳│ │地點將相當於900元 │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51分許 │路1段386│ │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販賣與莊勝彥,當場│ │ │柒年陸月。 │ │ │ │店前 │ │銀貨兩訖。 │ │ │ │ ├──┼────┼────┼───┼─────────┼──┼────┼───────┤ │ 4 │106年9月│南投縣南│莊勝彥│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1日17時 │投市八德│ │地點將相當於900元 │因1 │(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 │ │52分許 │路600之1│ │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便利商│ │販賣與莊勝彥,當場│ │900元) │柒年陸月。 │ │ │ │店前 │ │銀貨兩訖。 │ │ │ │ ├──┼────┼────┼───┼─────────┼──┼────┼───────┤ │ 5 │106年9月│同上 │莊勝彥│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3日12時 │ │ │地點將相當於900元 │因1 │(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 │ │19分許 │ │ │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 │ │販賣與莊勝彥,當場│ │900元) │柒年陸月。 │ │ │誤載為14│ │ │銀貨兩訖。 │ │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6 │106年9月│同上 │莊勝彥│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6,7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5日17時 │ │ │地點將相當於6,700 │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27分許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販賣與莊勝彥,當│ │ │捌年。 │ │ │ │ │ │場銀貨兩迄。 │ │ │ │ ├──┼────┼────┼───┼─────────┼──┼────┼───────┤ │ 7 │106年9月│南投市八│曹錫昌│吳鈺斌於左列時間、│甲基│ 5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4日12時 │卦路686 │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安非│ │第二級毒品,累│ │ │26分許 │巷22弄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他命│ │犯,處有期徒刑│ │ │ │2號 │ │命1包,販賣與曹錫 │1包 │ │叁年玖月。 │ │ │ │ │ │昌,當場銀貨兩訖。│ │ │ │ ├──┼────┼────┼───┼─────────┼──┼────┼───────┤ │ 8 │106年8月│南投縣南│王鳳祥│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吳鈺斌共同販賣│ │ │28日11時│投市八卦│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第一級毒品,累│ │ │1分許 │路上「福│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犯,處有期徒刑│ │ │ │山宮」後│ │,販賣與王鳳祥,當│ │ │柒年陸月。 │ │ │ │方 │ │場銀貨兩訖。 │ │ │ │ ├──┼────┼────┼───┼─────────┼──┼────┼───────┤ │9 │106年9月│南投縣南│楊俊霖│吳鈺斌於左列時間、│海洛│ 850元 │吳鈺斌販賣第一│ │ │21日11時│投市八德│ │地點將相當於850元 │因1 │ │級毒品,累犯,│ │ │40分許 │路統一便│ │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利商店附│ │販賣與楊俊霖,當場│ │ │陸月。未扣案販│ │ │ │近 │ │銀貨兩訖。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