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傳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傳晶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一組0203專案臨檢報告表1 件」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鄭傳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