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松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松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叁肆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松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2 月1 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49公克及0 公克)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 包。復經警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松根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里分局查獲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2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㈢扣得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49公克及0 公克)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 包。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松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3 月、3月、3 月(下稱第①至⑥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⑦案)。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嗣上開第①至第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⑧案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 月3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16日、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影本存卷可稽。為避免本件論以累犯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本件判決即不適法,故本件不論以累犯。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7 年2 月2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財」之男子(見警卷第13頁),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該分局於107 年2 月1 日亦查獲蕭丞村販賣毒品,非被告供述而查獲「阿財」(經查為蕭丞村)等語,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6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1085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檢驗前淨重0.5385公克、0.00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349公克及0 公克)及殘渣袋5 只,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裝存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現金4,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等物,俱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