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松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松根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松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續於97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⑦案)。嗣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嗣上開第⑦至⑩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97年6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施松根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等竊盜犯行:
⒈施松根於102 年3 、4 月某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東光苗圃,徒手竊取該處由林務局東光苗圃管理員吳進華所管領之茉莉苗20棵、小葉黃楊苗9 棵、含笑苗30棵、樹蘭苗3 棵、白玉蘭苗3 棵、桂花苗30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6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樹苗離去,並將上開等樹苗置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前空地上。嗣吳進華於103 年2 月11日11時許發現係遭施松根偷竊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3 年2 月12日9 時許帶同吳進華前往施松根上開住處調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該住處前空地起獲上開茉莉苗20棵、小葉黃楊苗9 棵、含笑苗30棵、樹蘭苗3 棵、白玉蘭苗3棵、桂花苗30棵(均已發還與吳進華)。
⒉施松根於102 年8 月23日8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村○○○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門未上鎖),竊取王漢忠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馬達1 個(價值約1 萬元)得手,旋騎乘前述機車將上開馬達載運離去。又王漢忠發覺遭竊後,即調閱該工寮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上開馬達係施松根所竊取,遂於102 年8月28日向施松根詢問此事,施松根遂坦承犯行並將該馬達返還與王漢忠。嗣經警對施松根進行另案偵查時,施松根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通知王漢忠到案製作筆錄後,因而查獲。
⒊施松根於102 年1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許,騎乘其所有、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村○○○段000 ○00地號土地旁之工寮內(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許資發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電線1 批(重量約150 公斤、價值約15萬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批電線離去。又許資發發現電線遭竊後,向施松根詢問此事,施松根遂坦承犯行並將上開等電線返還與許資發。嗣經警對施松根進行另案偵查時,施松根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通知許資發到案製作筆錄後,因而查獲。
⒋施松根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之台一種苗場魚池分場(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處由台一種苗魚池分場組長陳國柱所管領之桂花苗85棵、五葉松苗15棵(價值6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所竊得之樹苗離去,並將上開等樹苗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前空地上。嗣陳國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施松根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警方遂帶同陳國柱於103 年1 月9 日10時許前往施松根上開住處調查,因而查獲並在該住處前空地當場起獲上開桂花苗85棵、五葉松苗15棵(均已發還陳國柱)。
⒌施松根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洪萬冬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外,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枝(未據扣案)並附掛繩索,穿過洪萬冬上開住處窗戶,勾得洪萬冬置放在上開住處窗戶旁桌上內之香菸2 包(價值約80元)而竊取得手後,又接續在上開住處旁開放式工寮內(未有大門、圍牆),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洪萬冬所有之鋤頭1 支(價值約200 元)得手,旋徒步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該香菸2 包抽用完畢,且將竊得之鋤頭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又洪萬冬於同日發覺遭竊,即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而發現係施松根所竊取,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洪萬冬前往施松根上開住處調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施松根停放於該處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鋤頭1支(業已發還與洪萬冬)。
⒍施松根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該處黃見春所有之清水圓柏苗100 棵(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述竊得之樹苗離去,並旋將上開竊得之樹苗轉讓予自稱「陳國章」之年籍不詳男子。嗣黃見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後發覺竊嫌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車輛前往行竊,又於巡邏時發覺該車輛係由施松根所有且車內殘留前述樹苗之殘枝,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施松根自首上述⒉⒊部分及吳進華、許資發、陳國柱、洪萬冬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與上開東光苗圃內失竊處照片共10張。
㈢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
㈣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
㈤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現場暨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㈥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萬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㈦如犯罪事實欄㈠⒍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施松根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⒋⒍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告訴人洪萬東之住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該行竊之時所持竹棍1 支,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前述竹棍繫上繩索後,以穿過洪萬東上開住處窗戶勾取屋內桌上香菸之方式行竊,顯然係踰越該窗戶而有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竊取香菸、鋤頭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起訴意旨雖認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被害人王漢忠、許資發於其等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後,均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因另案為警偵查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上述關於王漢忠、許資發部分之犯行,警方才依其供述分別通知王漢忠、許資發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共2 份、王漢忠、許資發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之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⒋所示犯行,係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後,其即向警員自首等語,然告訴人吳進華係於103 年2 月11日11時許發現上開等物係遭被告竊取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3 年2 月12日9 時許帶同吳進華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調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於該住處前空地起獲前述茉莉苗20棵、小葉黃楊苗9 棵、含笑苗30棵、樹蘭苗3棵、白玉蘭苗3 棵、桂花苗30棵,及告訴人陳國柱係於案發當日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警方即帶同陳國柱於103 年1月9 日10時許前往施松根上開住處,因而查獲並當場在該住處前空地起獲上開桂花苗85棵、五葉松苗15棵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吳進華、陳國柱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可知吳進華於被告見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前已知悉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警方遂帶同其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調查,而陳國柱報案後,警方即帶同陳國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旋在該處空地上起獲前述等樹苗,故警方見及樹苗時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被告至此見事證已明才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均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後為普通竊盜犯行,與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而如上所述各次竊取之財物,分別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被告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部分犯行亦自首且坦承上述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宣告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起訴意旨另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僅有於97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依此前案紀錄尚難認被告已有嚴重反覆性竊盜之習慣,且經刑罰後仍需待教化正確之謀生觀念,本院審酌經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有期徒刑之諭知倘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在獄中改過自新,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而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另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之竹棍1 支,雖供其犯該部分之罪所用,然係被告於上開住處旁地上所拾起,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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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方式 │分別處刑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徒手 │施松根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之犯行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徒手 │施松根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徒手 │施松根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徒手 │施松根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持竹棍穿越窗│施松根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所示犯行 │戶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㈠⒍│徒手 │施松根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