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林天福(林天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許,由林天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F—二一一五號自小貨車、附載丁○○,前往乙○○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一號住處及甲○○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二號住處,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取甲○○所有汽車用鐵製水箱一個、鋁門窗、搬運車用邊板各二片、電線四捲及乙○○所有之鋁門窗二片,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至林天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後車廂,得手後,丁○○與林天福正欲離去之際,適乙○○駕車搭載其父親丙○○返回上址,見丁○○、林天福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小貨車上,隨即報警處理,林天福唯恐遭警查獲,自乙○○之車上取下「年年春」農藥一瓶,當場飲用並逃逸,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一號後方之四至五百公尺處,發現林天福業已死亡,丁○○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朱正諭及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偵卷第八、九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其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其取得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有與林天福共同至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一號、二號處所,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與林天福一起去找朱朝明借錢,伊認識朱朝明,但是後來因為朱朝明不在家,伊至旁邊上廁所,回來時就看見林天福搬了一些東西上車,被害人回來時,伊有幫忙把車上東西搬下來,並向被害人道歉,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之情形?)我早上大約八時許上山回到住處,發現有一部自小貨車很可疑,車上還載滿物品,發現車上物品都是我及堂兄弟住家的東西。當時還發現有二個人正要開車出去,我就將他們擋下詢問你們在做什麼?對方(指丁○○)回答是你們堂兄弟父親要我們來搬運物品的。之後我便打電話給大伯結果並未有此事,後來並報警處理。然後他們二人便跑走了,當時我有用手機拍下林天福相片。當時我有看到一名外號叫阿福的男子,由我車上拿了我一瓶年年春農藥(嘉磷塞異丙胺鹽)喝了一口後就往山上跑,其他一名(丁○○)也跟著跑,我有去追他們但他們一下子就看不到人影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許,你是否返回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一號目睹竊嫌竊取物品?)有,在場的被告丁○○及過世的林天福都有在場,他們二人竊取甲○○所有的鋁門窗二片、搬運車用邊板二片、汽車用鐵製水箱一個、電線四捲及我所有鋁門窗二片,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將所竊得的物品搬到車牌號碼OF-二一一五號自小貨車上,當時我問被告丁○○說為何來這裡,丁○○說他認識我伯父朱朝明,我不相信我就打電話給朱朝明,朱朝明說沒有這回事,並且要我報警,丁○○及林天福在我還沒有報警之前有求我不要報警,並且要將東西搬下來,但我還是報警了,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林天福就說:『我被阿淋害死了,以後怎麼做人』,林天福就趁我們在講話沒有注意時,從我的貨車上拿下一瓶年年春喝下去,邊喝邊跑。(問:被告丁○○及林天福是否在當時有向你承認偷竊?)有,二人都有向我承認有竊取,但希望我不要報警,原諒他們。(問:你當時看到他們二人竊取時,有無攜帶工具?答:沒有,他們二人是徒手搬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跟林天福在搬汽車用鐵製水箱等東西?)我去的時候東西都在車上,車頭是面向我,我從車頭這邊看過去,有看到被告跟林天福兩個人在車子後面,我下車問他們兩個人在做什麼,被告說他自己跟我伯父朱朝明認識,是我伯父叫他們來搬東西的,被告說他跟我伯父關係很好,當時我很懷疑,所以拿手機打電話給我伯父,被告也說要跟我伯父講電話,伯父在電話中他認識被告,但是被告這個人不好,要我報警,我講完電話就打電話給我義警的朋友請他幫忙報警。(問:你報警之後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在做什麼?)我跟我爸丙○○當時攔住被告跟另外一個人讓他們不要跑,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就一起把車上的東西搬下車放回原處,並且請求我們不要報警。(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另外一個人手上拿工具?)沒有。(問:你報警之後另外一個人有無說什麼話?)我只聽到另外一個人就跟被告說『我會被你害死,我以後怎麼做人﹗』。(問:當場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跟你伯父朱朝明來借錢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證人朱正諭就被告與林天福未經證人朱正諭及甲○○同意,即共同搬運上開汽車用鐵製水箱一個、鋁門窗等物品及被告在東窗事發後即央求證人朱正諭不要報警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朱正諭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證人朱正諭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你是否有與乙○○回到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一號住處?)有,我跟乙○○一起回去。(問:當天你看到的情形可否描述?)當天我過去時,我在車上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在搬鋁門,另外一個人可能剛好搬東西完畢,我下車後,被告一直要求我跟我兒子不要報警,另外比較年輕的人就說『我會被你害死』。(問:被告當場有無跟你說要跟你哥朱朝明借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證人丙○○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在搬運鋁門,且事發後被告要求證人朱正諭不要報警一情,亦與證人朱正諭證述相符,益證,證人朱正諭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是何人發現你家中遭竊?有無發現竊嫌?)是我堂弟乙○○回大旗村山上噴灑農藥時發現的,據乙○○稱有發現二名竊嫌,在偷竊我及乙○○家中物品。」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丁○○、林天福竊取你的物品?)沒有,是我父親朱朝明通知我我才回南投的,我遭竊的物品為鋁門窗二片、搬運車用邊板二片、汽車用鐵製水箱一個、電線四捲,現在我已經領回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證人甲○○就所上開失竊之物品,確實未同意被告及林天福搬運或使用,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
㈤至被告一再辯稱伊係陪同林天福去向朱朝明借錢,伊並未參與竊取行為云云;惟被告與林天福果若係向案外人朱朝明借錢,何以未事先聯絡案外人朱朝明是否在家,再行前往,以免落空?況被告既目睹林天福正在竊取證人乙○○等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何以不先行離去免受牽累,反而於證人乙○○等人返家發覺被告與林天福之犯行後,又要求證人乙○○不要報警,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乙○○、丙○○當場發現其竊取行為時,被告亦未向其表示伊係欲跟朱朝明借錢而來。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確實目睹被告在搬鋁門,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事證以析,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甲○○、及政諭所有之上開物品電纜線,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林天福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營生,僅因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