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辰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辰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辰峰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就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其中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本件附件編號1 、2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且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