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恊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恊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恊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受刑人之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按,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份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份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更正聲請書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恊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誤載部份如本件附件所示),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附件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加計附件編號14至23所定之刑(合計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一部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聲請狀及傳真更正聲請狀各1 份(更正聲請狀所載「100 年3 月間某日」為「100 年3 月4 日」)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外,附件編號14至23所示之罪,雖有部份曾經與他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惟該些他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得就該部份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沒收之部份,應併執行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有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部份,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