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高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吸食管子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高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吸食管子1 支、塑膠勺子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間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吸食管子1 支、塑膠勺子1 支等物。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日28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03 年度緩字第493 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吸食管子1 支、塑膠勺子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