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萬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萬維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葉恭銘暴力相向;⑶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兩顆上門牙及右側上犬齒脫位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