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解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路邊車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4 月6日下午7 時47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省道44公里500公尺處緝獲,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解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3 聯、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4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繼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9日出所,至92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上開犯行仍應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猶未斷除毒癮,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