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第1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正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8 月19日14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正武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104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38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出向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共同販賣毒品與「阿弟」之男子羅光評、女子翁淑君,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參見警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惟檢警經調查「阿弟」係翁淑君之兄陳國忠,本案僅查獲「阿弟」之上手翁淑君,並未查獲「阿弟」;且檢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翁淑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阿弟」與翁淑君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之前,檢警既已對翁淑君所持之通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翁淑君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翁淑君,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翁淑君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僅於89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 號、94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且後案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其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8 年餘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尚非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