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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第七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壹包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另貳包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OO四之四號組合屋及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八五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自下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九五號前、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八五號、及南投縣埔里鎮○○路一OO四之四號組合屋前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八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五一四一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九七O五號尿液檢驗單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可資佐證,其中一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二二五O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且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且甫經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戒絕毒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一包淨重一點八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另二包毛重四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佳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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