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雅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雅珮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部分有誤,更正如附件所示),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4 、5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編號4 、5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