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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至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5月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㈡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韋炎龍領回(見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罪行之態度;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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