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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萬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萬維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葉恭銘暴力相向;⑶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兩顆上門牙及右側上犬齒脫位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