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正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某工寮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羅正武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1732公克;驗餘淨重2.16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3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0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2.1732公克、驗餘淨重2.165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9日釋放出所,至89年1 月2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1732公克,驗餘淨重2.1657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