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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檜木屏風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煌松與綽號「不點」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3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黃南旭之姊姊黃碧霞名義下、由黃南旭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振昌興業公司」(下稱「振昌公司」)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舊廠房,在廠房大門外,由「不點」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據扣案),剪斷毀壞「振昌公司」用以鎖住大門、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振昌公司」,至該公司倉庫廠房外,再以鐵剪撬開損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烤漆鐵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其等由該烤漆鐵板撬起處踰越進入倉庫廠房內,竊取「振昌公司」所有之檜木屏風1 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得手後,以系爭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案經「振昌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松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振昌公司之總經理孫國明、證人黃碧霞、黃南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人黃碧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人黃南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偵辦振昌公司舊廠房內檜木屏風遭竊案現場勘查照片12張、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4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正反、第16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並由「不點」持其所有之鐵剪1 支,剪斷毀壞告訴人之大門鐵鍊及倉庫廠房之烤漆鐵板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未扣案之鐵剪,既可以剪斷毀壞告訴人之大門鐵鍊及倉庫廠房之烤漆鐵板,必然質地堅硬、銳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告訴人之大門鐵鍊及倉庫廠房之烤漆鐵板,依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被告固與「不點」共同行竊,並由「不點」以其鐵剪剪斷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鐵鍊、烤漆鐵板,然該行為既已吸收於上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應不另予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非佳;⑵年富力盛,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與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鐵剪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所竊取之財物為檜木屏風1 座(價值約5 萬元);⑷犯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與「不點」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檜木屏風1 座價值5 萬元,業據告訴人振昌公司之總經理孫國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縱如被告供稱已為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載走(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檜木屏風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剪1 支,雖係共犯即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找不到綽號「不點」之成年男子(參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應無法尋得該供犯罪所用之鐵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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