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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6、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賜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8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 日日上午10時1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賜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9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②、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罪)。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罪)。上開①至⑥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⑨罪、乙案,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欄㈡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 頁),但未指明「阿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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