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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淑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7時許,在莊尚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9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尚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翁淑君亦在場,員警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8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8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併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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