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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台麗」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建維明知未取得其配偶李台麗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李台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李台麗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居處內,擅自拿取李台麗所有之澳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家),盜刷李台麗上開澳盛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在刷卡付款時,佯已取得李台麗本人之授權,並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李台麗」之簽名,而偽造李台麗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邱建維所選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邱建維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李台麗、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邱建維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經李台麗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人移動過,經詢問銀行得知被盜刷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台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芝群於偵查中,告訴人李台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澳盛銀行報案單、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表、澳勝(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105 澳盛信防字第1050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張、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李台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行為,先後各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示之各罪間,時間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貪念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詐得財物金額總計4,599 元,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 、3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台麗」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李台麗之信用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信用卡簽帳單存│宣告刑      │
│    │              │              │              │新臺幣,下│查聯上偽造之署│            │
│    │              │              │              │同)及詐得│押            │            │
│    │              │              │              │之財物    │              │            │
├──┼───────┼───────┼───────┼─────┼───────┼──────┤
│1.  │澳盛銀行信用卡│民國(下同)10│南投縣草屯鎮中│香菸1 條(│偽造之「李台麗│邱建維犯行使│
│    │              │4 年9 月11日凌│興路38號楓康超│1200元)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晨2 時21分許  │市草屯店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李台麗」│
│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2.  │澳盛銀行信用卡│104 年9 月13日│同上          │香菸1 條、│同上          │邱建維犯行使│
│    │              │上午8時9分許  │              │壽司1 盒(│              │偽造私文書罪│
│    │              │              │              │2199元)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李台麗」│
│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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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富邦銀行信用卡│104 年9 月19日│同上          │香菸1 條(│同上          │邱建維犯行使│
│    │              │上午11時39分  │              │1200元)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李台麗」│
│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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