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貴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5 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2 月27日轉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而出所,迄90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 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212 公里處南向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後,乃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貴清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93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 日、同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27 、23351 、23352 、23353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審理中,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於同月15日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母何麵春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貴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貴清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0月、6 月(下稱第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下稱第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②案、第③、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至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